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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sbxsfj -/2022-1212003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2年12月12日 文章来源: 文  号: 成文日期:

云双政行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9069823267W

法定代表人:陈见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注册地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月华路玉秀苑S3-4号商铺

被申请人: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品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华,职务:副局长。

联系电话:0878-7722565

第三人:朱黎明,男,汉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经本机关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书》所载投诉人朱黎明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其也不是申请人聘用到工地做工的。其是罗政荣聘请的,其劳务报酬也应当是由罗政荣支付。朱黎明在被申请人处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其提交的《朱黎明人员工资结算单》系其自己制作,其上项目部印章系罗政荣、朱黎明私自刻制,申请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此枚印章。关于第三人朱黎明的聘用问题,朱黎明是罗政荣聘用的人员,其报酬应由罗政荣进行发放的,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朱黎明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朱黎明与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朱黎明与罗政荣之间也仅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为劳动关系事项,劳务关系事项并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朱黎明向被申请人投诉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即使申请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但因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不应再对第三人朱黎明的投诉受理,不应对申请人进行查处。

(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告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本级人民政府(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告知申请人也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剥夺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选择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对《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有: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律师代理证、律师证复印件;

5.行政复议申请书;

6.赵天铭、罗政荣《答辩状》复印件;

7.《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接到第三人朱黎明投诉:申请人承建的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拖欠工资共388000.00元。经查,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的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份开工建设,中标单位为申请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2546.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21日与建设单位(双柏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期为150天(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赵天铭进行施工,并签署云勤〔2017)24号《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但赵天铭并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期间又找罗政荣与其合伙人共同完成该项目,由于工程存在转包、分包行为,造成工期一再延误。申请人又于2019年3月12日又与罗政荣(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云勤﹝2019)03号),因罗政荣在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后半期资金链短缺无法继续做完后续工程,由总包单位(申请人)直接接手后续工程,直到项目完工。当前,项目正接受审计中。该案件中第三人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项目部门负责人罗政荣介绍进入申请人承建的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工作,任该项目副经理、主要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执行现场项目管理质量,到2019年7月15日离开该项目,但一直帮项目部处理后续相关工作。

(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之职权。被申请人依据工作职权,其对朱黎明被拖欠工资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仅明确了要求被答复人整改的期限,载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目的是督促和告知被答复人改正错误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作为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以《施工合同协议》〔2019)03号)、《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云勤补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无合法承包主体资格的罗政荣,负有该项目工资支付的清偿责任。经查,朱黎明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项目部门负责人罗政荣介绍进入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工作,一直到2019年7月15日离开项目(人员工资结算表载明),工作期间任项目副经理(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质量责任人档案登记表载明)。朱黎明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没有填写过入职登记表,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资)和罗政荣约定每月20000.00元(人员工资结算表载明),期间向项目负责人罗政荣借支、预支过40000.00元的工资(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借款单载明:2018年7月21日借款10000.00元、2018年8月13日领款20000.00元、2019年2月3日领款10000.00元),现还拖欠工资358667.00元(投诉人朱黎明自认尚欠其358667.00元的工资),其中: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15个月零28天)288667.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4个月)80000.00元;上述两份《人员工资结算表》均盖有项目部公章,有工程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经过对朱黎明再次作询问笔录时,其自认实际拖欠的工资就按照358667.00元计算,该数字经过其签字确认予以核实。因此,申请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负有工资支付的清偿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关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朱黎明的投诉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过调查取证程序取得了在案证据材料,对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形成调查询问笔录。在双柏县人民政府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重新对朱黎明做了调查询问笔录,核实了欠付其工资的数额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5号),程序合法。根据《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办理行政复议的通告》《楚雄州行政复议改革方案》《双柏县行政复议改革实施方案》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上一级部门不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由此,答复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5号)中告知被答复人的救济途径为“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向答复人提供工资支付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黎明提交的《人员工资结算》等相关证据材料,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而工程项目部是代表申请人组织工程施工,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拖欠工资的时间段、人数、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第三人投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朱黎明向被申请人投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被申请人不应再对第三人朱黎明的投诉受理,不应对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公司法人代表陈见林(总经理)于2019年8月15日授权委托第三人朱黎明(授权期限30天)到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该工程提取农民工保证金方面相关事宜,也就是说投诉人朱黎明工作时间到2019年9月15日,被答复人作为工资清偿的责任主体,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拖欠工资的行为处于一直存续的状态,不存在已过两年追责期限的说法。同时,根据双柏县交通局、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K32+000-K55+986》资料显示,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才验收鉴定,目前工程还在提交审计中,工程实际意义上并未完全结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认为申请人拖欠朱黎明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5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5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有:

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复议中未提出新的意见。

第三人朱黎明未提供陈述申辩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2017年9月,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于公开招标建设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参与“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投标。2017年9月14日,申请人中标“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与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又与赵天铭签署《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云勤﹝2017﹞24号)将“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赵天铭进行施工。赵天铭在施工过程中找到罗政荣与其合伙共同完成该项目施工。因工程延误,2019年2月,申请人多次催促赵天铭尽快完工。经申请人与赵天铭、罗政荣多次协商后,认可罗政荣参与项目施工事实。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与罗政荣签署《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云勤﹝2019﹞3号),将未完成剩余工程转包给罗政荣负责施工。因罗政荣在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后半期资金链短缺无法继续做完后续工程,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与罗政荣签署《〈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又将未完工工程转回申请人接手,直到项目完工,现正接受项目审计中。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实施中存在层层转包和分包行为。

第三人朱黎明于2017年9月28日应罗政荣邀请到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作管理工作,直至2019年7月15日工程建设结束并撤离此项目。朱黎明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没有填写过入职登记表,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是罗政荣口头承诺朱黎明月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0.00元。2019年5月23日,未完工工程被转回申请人接手后,申请人未对朱黎明工作表示出任何异议。2019年1月25日、2019年7月22日对朱黎明两次工资结算:合计工资额368667元;扣除2019年2月3日项目部预支朱黎明的工资10000元后,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实际差欠朱黎明的工资358667.00元。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中存在拖欠人员工资的行为是事实。

2017年9月22日,云南勤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勤竣建字[2017]12号)载明任命:项目经理张学超;项目副经理朱黎明(第三人);项目总工程师张超;项目副总工程王元海;项目安全员周俊;现场协助安全员:秦勇。同时文件抄报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备案。2017年10月6日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备案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载明:第三人朱黎明为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副经理。2019年7月22日,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朱黎明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22日任职“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项目驻地负责人”。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公司法人代表陈见林(总经理)于授权委托第三人朱黎明(授权期限30天)到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该工程提取农民工保证金方面相关事宜。根据双柏县交通局、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K32+000-K55+986》资料显示,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验收鉴定。2022年3月10日,双柏县交通局《工作查询复函》致申请人,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正在提交审计中。

以上事实,本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作为双柏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依第三人申请对申请人负责实施组织实施的工程拖欠工资事项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主体适格。

二、关于事实和证据认定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查明申请人在实施“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承包施工中存在转包、分包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在查明“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存在拖欠人员工资事实基本清楚,认定拖欠朱黎明人员工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5号)载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为358667.00元,第三人认可工程拖欠其本人工资额为3586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法律适用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程序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总包施工工程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收到第三人朱黎明的投诉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过调查取证程序取得了在案证据材料,对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形成调查询问笔录。经本机关复议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重新对朱黎明做了调查询问笔录,核实了欠付其工资的数额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5号),程序合法。

五、关于适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负有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明确要求公司整改的期限,载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其目的是督促和告知企业改正错误和纠正违法行为,促使企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和履行相关义务,内容适当。

根据《楚雄州行政复议改革方案》《双柏县行政复议改革实施方案》关于“自2021年7月1日起,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上一级部门不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剥夺其行政复议选择权,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双人社监令决字(202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柏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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